关怀版 无障碍 无障碍

您当前所在位置: 首页 > 部门信息公开目录 > 区公安分局 > 法规文件 > 规范性文件

市优化发展环境机关效能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访问量: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机关工作人员的公务行为,改进工作作风,提高机关效能和公共服务质量,不断优化发展环境,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事业快速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赣州市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组织)、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群团组织(简称机关,下同)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政策规定和《赣州市国家机关及其公务员公共服务行为规范暂行规定》等制度,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影响机关工作效能和形象,导致损害管理和服务对象合法权益,危害发展环境,构成违法违纪的,按有关法律及党内条规的规定追究其法律、纪律责任;尚未构成违法违纪的,依照本办法追究其效能责任。

   第四条  市优化发展环境机关效能监察工作领导小组是效能责任追究工作的领导机构;市优化发展环境机关效能监察投诉中心(简称 “市投诉中心”,下同)是负责效能责任追究的工作机构。市投诉中心通过受理管理服务对象的投诉、举报,开展调查,以直接处理、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等形式实施督查处理。市投诉中心及其领导机构作出的处理决定、提出的处理意见或建议,责任人所在单位、责任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执行和落实。

   第五条  实行效能责任追究,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依法行政,依法办事;

   (二)实事求是,有错必究; 

   (三)责任追究与教育防范、改进工作相结合;

   (四)效能监察与社会监督相结合。

第二章效能责任追究的范围

   第六条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工作职责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对有关责任人员或责任单位给予口头效能告诫;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或责任单位给予书面效能告诫;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或责任单位给予通报批评:

   (一)继续执行不合法或失效文件依据的;

 (二)未按规定建立并落实办事服务承诺制(包含首问责任、限时办结、否定报备以及一次性告知等内容)的;

   (三)对应公开的事项不公开或不及时、真实、全面公开的;

   (四)对职责范围内的办理事项敷衍塞责、推诿扯皮的;

 (五)工作效率低下,未能在规定和承诺的时限内办理有关事项或作出明确答复的;

   (六)态度冷漠、语言生硬,对当事人提出的正当要求或意见置之不理的;

   (七)集中办事服务“窗口”机构有关人员在工作时间内不在岗位而贻误管理服务对象办事的;

   (八)其它违反上级或本机关管理规定而影响发展环境的。

   第七条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努力增强廉政意识和服务意识,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对有关责任人员或责任单位给予口头效能告诫;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或责任单位给予书面效能告诫;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或责任单位给予通报批评:

   (一)对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的一般违法违章行为,执法机关或管理机关未先行书面限期整改,进行罚款的;

   (二)在管理和服务过程中有“吃、拿、卡、要”等故意刁难管理和服务对象行为的;

   (三)将应由单位或个人开支的费用向管理和服务对象转移支付的;

   (四)违反规定向管理和服务对象强行摊派、强拉赞助、索要或无偿占用其财物的;

   (五)强制管理和服务对象接受指定有偿服务或购买指定商品(产品)的;

   (六)违反规定或自愿原则强制管理和服务对象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展销会、博览会等并强行要求缴纳各种会费的;

   (七)违反规定强制或变相强制管理和服务对象征订书报刊物、入选画册、音像制品的;

   (八)违反规定强制或变相强制管理和服务对象参加培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评优评先、达标升级的。

   第八条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对企业实施检查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对有关责任人员或责任单位给予口头效能告诫;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或责任单位给予书面效能告诫;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或责任单位给予通报批评:

   (一)执法单位及其执法人员无法定资格、或法定依据、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二)执法单位及其执法人员未经单位领导批准擅自实施检查的;

   (三)执法单位及其执法人员不按法定程序、时限实施检查的;

   (四)非执法机关开展较大范围的检查、调查、调研等活动,未事先征得市优化发展环境机关效能监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的。

   第九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事业、服务性收费或罚款过程中,除按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追究法律、纪律责任的行为外,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对有关责任人员或责任单位给予口头效能告诫;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或责任单位给予书面效能告诫;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或责任单位给予通报批评:

   (一)无法定依据,或未按批准范围、标准、时限实施收费或罚款的;

   (二)不开具合法票据或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实施收费或罚款的,以及不据实、不按要求的内容填写票据的;

   (三)被收费单位、个人对收费有异议时,不告知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或非行政许可审批过程中,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规定追究法律责任的行为外,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对有关责任人员或责任单位给予口头效能告诫;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或责任单位给予书面效能告诫;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或责任单位给予通报批评:

   (一)继续实施上级已明确取消的行政许可或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

   (二)违反规定向申请人收取行政许可或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申请书格式文本费用的;

   (三)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或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的;

   (四)能够当场作出行政许可或非行政许可审批决定而不当场作出的。

第三章  效能责任追究的形式和措施

   第十一条  效能责任追究形式分为:

   (一)口头效能告诫;

   (二)书面效能告诫;

   (三)通报批评;

   第十二条  机关工作人员有本办法第二章所列行为,受到口头效能告诫的,扣除当月各类考核奖金或岗位津贴的50%;受到书面效能告诫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扣除当月各类考核奖金或岗位津贴,当年度考核不得评为优秀等次;受到通报批评的,扣除年度各类考核奖金或岗位津贴的50%,当年度考核评为不称职等次,并可视情调离工作岗位、免职、责令辞职或辞退等。

   机关有本办法第二章所列行为,受到书面效能告诫的,扣除该机关分管领导当月各类考核奖金或岗位津贴;受到通报批评的,扣除该机关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年度各类考核奖金或岗位津贴的50%,该机关不得评为当年度综合性先进单位。

   第十三条  被追究效能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受到两次以上投诉,经查属实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效能责任问题进行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发难、打击、报复、陷害的;

   第十四条  被追究效能责任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视情节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效能责任;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机关工作人员的效能责任:

   (一)由于管理服务对象弄虚作假,致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由于管理服务对象不配合,致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正确履行职责的;

   (三)由于出现意外或不可抗拒因素,致使过错后果发生的。

第四章  效能责任追究的程序

   第十六条  效能责任追究依照分级负责、归口管理的原则处理。

   市投诉中心对严重影响市本级优化发展环境机关效能责任的重要投诉进行调查并作出处理决定或建议、报请被投诉机关的领导机构作出处理决定。

   县(市、区)、市直机关优化发展环境机关效能监察专门机构对涉及本地、本部门的效能责任投诉或对市投诉中心转办的效能责任投诉进行调查并作出处理决定。

   必要时市投诉中心可直接办理应由县(市、区)、市直机关处理的效能责任投诉;发现县(市、区)、市直机关对效能责任投诉处理不当的,可以责成其重新处理,必要时可以直接变更处理结果。

   第十七条  对于公民、法人、国家机关、群众组织和其他组织的投诉,已经受理的,应安排人员调查核实,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节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5个工作日。对实名投诉的,应当告知处理结果。

   第十八条  对处理决定不服的,被处理人员或被处理单位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作出决定的机关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书面申辩。受理机关应在收到书面申辩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原决定的书面处理意见,并通知申辩人。

   申辩期间一般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十九条  效能责任追究的有关手续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手续完备、程序合法,相关资料记录存档。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根据本办法实行效能责任追究,涉及法律、法规、规章和党纪政纪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纪委、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