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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农业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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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农业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农业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加大对农业领域违法犯罪行为打击力度,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730)《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法制办等部门〈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1〕8号)《农业部关于加强农业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实施意见》(农政发〔2011〕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领域涉嫌犯罪案件主要包括下列案件:

(一)生产、销售伪劣农作物种子、农药、兽药、化肥、饲料、饲料添加剂案件;

(二)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案件;

(三)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

(四)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件;

(五)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件;

(六)危害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案件;

(七)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案件;

(八)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件;

(九)农业领域非法经营案件;

(十)非法引进、释放、丢弃外来入侵物种案件;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涉及农业领域犯罪的其他案。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移送农业领域涉嫌犯罪案件和公安机关有关立案活动,依法实施法律监督。

第四条 各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本部门工作实际,确定内设机构具体负责农业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完善内部工作制度和工作程序,提高工作效率。

第五条 各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协作,统一法律适用,不断完善案件移送、案情通报、信息共享、联合调查、联席会议等工作机制。

第六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违纪、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线索的,应当按照《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向纪检监察机关移送问题线索工作办法》的规定,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

第二章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工作职责与程序

第七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执法检查时,发现违法行为明显涉嫌犯罪,且有以下情形的,应及时向公安机关通报。公安机关自行研判,认为有必要的可依法开展初查,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及时依法立案侦查:

(一)有证据表明涉案嫌疑人可能藏匿、逃避调查的;

(二)涉案嫌疑人可能销毁证据,导致证据灭失或今后难以取得的;

(三)可能引起群体性事件、暴力抗法的;

(四)需要依法开展初查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符合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司法解释等规定,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实施行政执法的主体与程序合法;

(二)有合法证据证明有涉嫌犯罪的事实发生。

第九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指定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专门负责,核实情况后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本机关负责人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

    第十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时,应当附以下材料:

    (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载明移送机关名称,涉嫌犯罪罪名及主要依据、案件主办人及联系方式等。案件移送书应当附移送材料清单并加盖移送机关公章;

(二)涉嫌犯罪案件调查报告,载明案件来源、查获情况、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涉嫌犯罪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处理建议和法律依据等;

    (三)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勘验图、采样记录单等;

(四)涉案物品清单,载明已查封、扣押等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涉案物品名称、数量、特征、存放地等事项、并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等表明涉案物品来源的材料;

    (五)现场照片或者录音录像资料及清单,载明需证明的事实对象、拍摄人、拍摄时间、拍摄地点等;

(六)监测、报告、鉴定意见等;

(七)其他有关证明涉嫌犯罪的材料。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依法收集制作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认定意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还应当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材料不全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受案件的24小时内出具《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不予受理意见书》,告知移送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3日内补正。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3日内将相关材料补充完毕,但因检验或者鉴定需要时间较长的除外,待检验或鉴定结果出具后重新移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时,应当同时将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一条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案件,应当自接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证据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并办结交接手续。公安机关立案后依法提请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作出鉴定、认定等协助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二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提请复议,也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第十三条 对于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进行调查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四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查办案件过程中,应当妥善保存已经获得的相关证据。对易变质、灭失等不宜或者不易保管的涉案物品,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固定证据;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涉案物品,应当依法检验、鉴定,并出具检验报告或者鉴定意见,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十五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移送而未移送或者逾期不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应当在收到人民检察院建议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检察意见书之日起3日内将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将移送情况告知人民检察院。

第三章公安机关工作职责与程序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依法接收,并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的回执上签字。公安机关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案件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依法采取紧急措施;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在24小时内退回移送案件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审查发现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证据不充分的,可以就证明有犯罪事实的相关证据等提出补充调查意见,由移送案件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补充调查。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要求补充调查,并及时将调查结果反馈公安机关。因客观条件所限,无法补正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向公安机关作出书面说明。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对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自接受案件之日起3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涉嫌犯罪线索需要查证的,应当自接受案件之日起7日内作出决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自受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公安机关依法决定立案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将案卷材料退回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九条对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请复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请复议的文书之日起3日内作出立案或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对于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书面商请开展初查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积极予以配合,发现涉嫌犯罪的,及时依法立案。

第二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意见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未移送,人民检察院将该情况书面通知公安机关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主动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查询案件,必要时可以直接立案侦查。

    第二十二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人民检察院书面通知之日起7日内将说明情况书面答复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不予立案理由不能成立而通知立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要求立案书面通知之日起15日内立案,同时将立案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并书面告知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第四章检察机关工作职责与程序

第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活动和公安机关对移送案件的立案活动依法实施法律监督。对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而不移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人民检察院举报。

第二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接到举报或者通过其他渠道发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移送而不移送或逾期未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可以要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供有关案件材料或者派员查阅案卷材料,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移送的,应当及时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移送建议。

第二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对建议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跟踪了解公安机关的立案情况。对于公安机关不予受理、逾期不作出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不予立案的,应当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第二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建议立案监督的案件,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予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理由成立的,应当将公安机关的理由告知提出立案监督建议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

第二十七条对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经人民法院审判的,经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求,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将判决结果告知移送案件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第五章证据的收集与使用

    第二十八条 在查处违法行为的过程中,有关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全面收集、妥善保存证据材料。对容易灭失的痕迹、物证,应当采取措施提取、固定;对查获的涉案物品,如实填写涉案物品清单,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涉案物品,由法定检验、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并出具检验报告或者鉴定意见。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涉案物品,没有法定检验、鉴定  机构,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由专家出具鉴定(认定)意见的,农  业农村主管部门可组织专家进行鉴定(认定),并出具鉴定(认定)意见。

第二十九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 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

第六章协作机制

    第三十条 各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农业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长效工作机制。

第三十一条 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农业行政执法与刑事法衔接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各成员单位要明确本单位的牵头机构,并指定一名联络员,负责日常工作沟通与协作。联席会议分为负责人会议、联络员会议和临时会议。

市级负责人会议原则上每年召开一次,由各成员单位分管领导及责任科室主要负责同志参加,会议主要分析研判农业领域法犯罪形势,落实上级部门有关重大决策部署;听取各成员单位汇报阶段性工作情况,研究、部署下一阶段工作;共同研究讨论我市农业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工作中,以及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办理过程中遇到的重大问题等。负责人会议以会议纪要形式明确会议议定的事项,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能抓好落实。联席会议办公室可根据需要或者按照领导指示,召集成员单位召开临时会议。

第三十二条 建立、完善联合调查机制。在办案过程中,遇到下列情形之一,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应依法启动相应的调查程序,明确职责,分工合作,合力查处涉农犯罪行为。必要时,可邀请检察机关提前介入:

    (一)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执法中遇到恶意阻挠或者暴力阻碍执法的;

    (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查处重大案件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三)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发现正在实施或经初步调查涉嫌犯罪的;

    (四)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涉农犯罪案件,需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配合做好取证、鉴定、检验、评估的;

    (五)其他需要解决的执法问题。

第三十三条 建立案件会商制度。对于案情重大、复杂疑  难和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由案件办理单位的联席会议联络员提交会商。会商会议由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分别确定参会人员,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邀请其他相关部门、单位人员参加。会商会议就证据的收集、固定和保全、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以及其它专业性问题等进行会商,研究对策措施,形成共识。

第三十四条 建立案件咨询制度。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重 大疑难复杂案件,可以就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证据的固定和保全等问题咨询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可以就案件办理中的专业性问题咨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受咨询的机关应当及时答复;书面咨询的,应当在7日内书面答复。

    第三十五条 建立信息共享制度。各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每年定期联合通报辖区内有关农业领域涉嫌犯罪案件移送、立案、批捕、起诉等方面信息实现案件信息共享。

第三十六条 建立能力提升制度。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本部门工作人员的培训,相互邀请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的专家授课。各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每年应当开展一次联合培训,有效整合打击农业领域违法犯罪的行政执法资源和刑事司法资源,提高行政、刑事执法办案水平和办案质量,确保行政和刑事执法工作有据、有力、有效。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