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名称:赣州明诚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明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82MACR236K4J
地址:赣州蓉江新区潭口镇代卫村
我局于2025年8月26日对你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当日对你公司厂界外昼间生产噪声进行了执法监测,根据《检测报告》结果显示:厂界北侧生产噪声为56.4分贝,厂界西侧生产噪声为60.3分贝,厂界南侧生产噪声为60.6分贝,厂界西、南侧生产噪声均已超过《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标准中表1中二类声功能区60分贝的限值。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现场取证照片、《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排放噪声、产生振动,应当符合噪声排放标准以及相关的环境振动控制标准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条“排放工业噪声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填报排污登记表。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不得无排污许可证排放工业噪声,并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进行噪声污染防治。”的规定
我局于2025年10月16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赣蓉环罚告〔2025〕4号)告知你公司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理决定,并告知你公司有陈述申辩和提出听证申请的权利,你公司向我局申请公开道歉,请求从轻处罚,经我局同意,你公司进行了公开道歉。
鉴于你公司进行了公开道歉,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工业噪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的规定,参照《江西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细化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赣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赣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12月16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