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赣州蓉江新区潭东镇柜族集装箱经营部
法定代表人:张茂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704L66319121B
地址:江西省赣州蓉江新区潭口镇岭上村
我局于2025年10月15日对赣州蓉江新区潭东镇柜族集装箱经营部进行现场检查,发现你经营部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进行集装箱活动柜水性漆喷漆生产作业时,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处理设施。
以上事实有现场取证照片、《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为凭。
你经营部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
2025年12月16日,我局向你经营部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告知你经营部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理决定,并告知你经营部有陈述申辩和提出听证申请的权利,你经营部提出了陈述申辩。
鉴于你经营部积极整改,履行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江西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细化的规定,现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贰万壹仟元整。(¥21000)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赣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章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赣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6年1月1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