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名称:赣州市安运车辆检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小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6620214416
地址:江西省赣州蓉江新区潭东镇105与323国道交汇处
我局于2024年12月5日对你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你公司于2024年8月8日对车辆赣B******进行检测时,出现尾气排放明显冒黑烟现象,根据《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自由加速法及加载减速法)》(GB3847-2018)第8.2.2条的规定“如果车辆排放有明显可见烟度或烟度值超过林格曼1级,则判定排放检验不合格”,但你公司仍对该车辆出具了合格的在用车检验(测)报告(检测报告编号:360702072408081650354765)。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现场取证照片、《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的规定。
我局于2025年1月7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赣蓉环罚告〔2025〕2号)告知你公司陈述申辩权。你公司未进行任何陈述申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的。”规定,参照《江西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规定》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560元整。(¥:560)
2.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赣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赣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2月10日